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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层漏水维修,本单元业主应分摊费用
2017-11-071534
江女士居住在一处小区楼房的顶层,因年久失修,屋顶漏水日益严重,给家庭生活带来非常不便。无奈之下,江女士只好同本单元的19位业主协商进行维修并要求分摊费用。有18位业主表示同意,只有李某表示拒绝。理由一,此前大家并没有签订过这方面的协议,更何况漏水只是事关一家的利益,故只能“费用自理”;理由二,其此前没有享受到顶层带来的任何利益,以后也放弃有关顶层的任何权利,甚至不会在楼顶进行任何活动,既不要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那么,李某的理由成立吗?

说“法”
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分担费用。

一方面,楼顶当属业主的共有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与之对应,本案所涉楼顶无疑也应当归属该单元全部业主共有,即彼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业主对楼顶在享有共同权利的同时,自然也必须承担共同的义务,甚至不得以放弃权利来拒绝承担义务。因为《物权法》第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结合本案,李某自然也不得以不要楼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甚至不在楼顶进行任何活动,来拒绝承担维修义务。再一方面,李某必须分摊费用。《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也就是说,即使业主之间没有对楼顶的维修费用进行过约定,李某至少也必须按照其住房面积的对应比例来承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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