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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解散业委会筹备组,法院这样判。
2017-12-01235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镇长。

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方太阳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办公地址东方太阳城琴湖园148号楼客服中心东侧。

组长倪××。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因东方太阳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诉其公告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纪学文,被上诉人筹备组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0日,仁和镇政府在筹备组办公地址外张贴《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公告》),内容为:“顺义区仁和镇太阳城社区全体业主:近日,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接到太阳城社区部分业主举报称,业主大会筹备组在尚未完成业主身份确认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确定工作的情况下,就开始组织业主投票。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依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京建发(2010)739号)文件规定,经向太阳城社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核实,业主大会筹备组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确实未按照《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完成第十六条第三款‘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工作。按照《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筹备组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解散。”

筹备组不服被诉《公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公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以其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为前提。本案中,仁和镇政府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告方式将筹备组解散。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筹备组成员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筹备组不能履行职责的或者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筹备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说明理由,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自动解散。故根据这一规定,筹备组的解散事项属于筹备组的自治范畴,仁和镇政府没有相应的职权,其所作被诉《公告》明显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仁和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公告》。

仁和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筹备组工作期间,未完成筹备工作,存在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筹备组未按《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的期限完成业主身份确认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确定工作,未按照该指导规则规定的“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确定业主人数,及存在对不动产的登记面积未登记商业使用面积的情况;2.筹备组工作期间,该小区部分业主反映筹备组工作存在对业主舞弊违规行为,并经调查核实。二、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公告筹备组解散,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由此,上诉人作出筹备组解散公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公告行政行为。

筹备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仁和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举报信,证明筹备组在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主要包括工作超过期限、私开票箱、上门拉票、未核实业主身份、没有将商业面积计入表决权数等;2.关于投票的声明,证明投票没有业主的授权,有诱导投票情形;3.陈××对选举的反映,证明选举不规范;4.陈×1对选举的反映,证明投票、选举不规范;5.李××对选举的反映,证明选举不规范;6.情况说明,证明选举不规范,擅自拉选票;7.调查笔录,证明筹备组没有将商业面积计入表决权数,没有公示业主信息。

筹备组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诉《公告》,证明该《公告》对筹备组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具有可诉性;该《公告》中陈述了解散筹备组的理由;《公告》中写明解散筹备组的法律依据是《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二条,该条文并没有授予仁和镇政府有解散筹备组的权力,因此仁和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筹备组符合法定起诉条件;3.《关于同意东方太阳城社区成立业主大会的批复》;4.《关于指定倪××作为东方太阳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的通知》;5.《东方太阳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公告》;6.筹备组成员名单;证据3-6,证明筹备组成立并经仁和镇政府依法批准;7.邮件记录,证明筹备组筹备期间召开会议、确定方案和表决办法等一直向仁和镇政府汇报并在其监督下进行,仁和镇政府并未对筹备组的工作提出过任何异议;8.筹备组第六次工作会议纪要;9.表决权数公告;10.第十八周动态;证据8-10证明筹备组召开会议,确定表决权数并公告,开发商代表也参与了整个过程;11.180名业主联名向顺义区委书记出具的信函及《对仁和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的辩驳意见》,证明大多数业主对筹备组工作非常支持,筹备组对业主的身份进行了确认、核实;《对仁和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的辩驳意见》的附件中有相关参与核实业主的签名。

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筹备组提交的被诉《公告》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评价。筹备组提交的证据2、3、4、5、6以及仁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仁和镇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东方太阳城小区业主大会,对筹备组成立进行公告,指定筹备组组长,确定筹备组成员,对筹备组工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以及东方太阳城小区部分业主针对被诉《公告》申请行政复议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因仁和镇政府未能出示证据1-6的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筹备组提交的证据7-11涉及筹备组的具体工作情况,不作评价。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2013年7月3日,仁和镇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东方太阳城社区成立业主大会的批复》,同意东方太阳城小区部分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同日,仁和镇政府发布《关于指定倪××作为东方太阳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的通知》,指定倪××作为仁和镇政府的代表,担任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协助、指导业主大会成立相关事宜。2013年9月16日,仁和镇政府在东方太阳城小区内发布《东方太阳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公告》,确定筹备组由12名成员组成(组长1人、建设单位代表1人、业主代表10人),并告知业主,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筹备组将于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2014年3月3日,仁和镇政府针对筹备组的具体工作情况向建设单位代表进行调查。2014年3月20日,仁和镇政府在东方太阳城小区内发布被诉《公告》,以筹备组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为由,宣布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解散。筹备组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1日,东方太阳城小区的业主聂××、王××、陈×2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仁和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公告》,恢复筹备组的正常工作。2014年6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顺政复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仁和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公告》。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仁和镇政府适用《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公告》,但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筹备组应当遵守的工作原则第二款规定的是筹备组自动解散的情形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解散筹备组的职权。尽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相关规定,仁和镇政府作为东方太阳城小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但现行规定并未明确赋予乡镇政府人民具有解散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职权,故仁和镇政府并无作出被诉《公告》的法定职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公告》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仁和镇政府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兰芳

代理审判员 赵 祥

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伍爱军 书记员 王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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